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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经典案例反思商标申请中须规避问题(上篇)

发布时间:2018-03-22 09:55:21 阅读次数:337次 字体: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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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由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中包含“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有时还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申请商标中包含“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



案例2:第16145908号“金童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145908号“金童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广州文铭广告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金”为不规范字,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的“金”字为汉字的非规范写法,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会扰乱规范汉语的使用秩序,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如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或系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应判定为构成了“其他不良影响”。


申请商标



案例3: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重庆市永川区隆科服装经营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被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渝新欧”国际铁路联运大通道作为重庆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长江经济带重大部署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其意义已不再是一条铁路的名称,它已经上升为承载着新时代亚欧人互联互通梦想的国家战略代名词。被申请人将“渝新欧”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有甚者影响了中欧贸易之良性运转,伤及沿线多国国家利益,有辱于我国国际形象。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渝新欧”国际铁路途经国家地图、国家领导人及相关政府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外国友邦友人对“渝新欧”给予高度关注的相关资料等可知,“渝新欧”铁路系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而联手打造的国际铁路项目。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试运行后即投入到实际运营中,受到了国内外各界关注。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且其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据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相联系,且不利于该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大幅上升以及司法审判实践的不断丰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也有所变化,已经不仅仅限缩于标识本身具有贬损含义的情形。当不具有贬损含义的标识承载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其影响延伸到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时,载有这样特殊利益的标识如果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就可能对其所载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对这样的注册行为可以纳入具有“不良影响”予以禁止。本案就属于此情形。

争议商标



案例4: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187778号“公路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河南公路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2016年4月19日,该商标被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公路港”是一种公路物流运输模式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路港”的多份地方性和全国性的报刊报道及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推广“公路港”物流经验的通知》等情况可知,“公路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广泛作为公路货运信息及物流平台的名称使用,至争议商标注册之时,更是已被作为此类信息及物流平台的通用名称写入政策性指导文件中,由此可以认定“公路港”已成为其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由中文“公路港”构成,核定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服务的通用名称来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禁止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基于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服务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已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服务名称。而本案就涉及到对于约定俗成的服务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

争议商标



案例5:第15432198号“汽车诊断师大赛”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432198号“汽车诊断师大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安莱(北京)汽车技术研究院(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文字在指定服务上用作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8月10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汽车诊断师大赛”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汽车检测、维修人员的业务竞赛”等含义,在指定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使用,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中,“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仅直接表示”,既应考虑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亦应考虑同业经营者的商业习惯。只要消费者认为该标志系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直接描述,或同业经营者会以该标志直接描述其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则该标志均应认定不具有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


案例6:第14502514号“男人咳嗽声”(声音商标)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4502514号“男人咳嗽声”(声音商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为男人的咳嗽声“咳咳”,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可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为男人咳嗽的声音,指定使用在云计算等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申请商标在云计算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条属于兜底条款,借鉴了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禁止获得商标注册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案涉及对声音商标的显著特征审查。增加声音商标是顺应商标注册的国际发展趋势和企业自主创新发展需求而做出的必要调整。声音商标实质审查采用与可视性商标一致的审查标准,包括禁用条款审查、显著特征审查、相同或近似审查等。但考虑到声音商标的表现形式、使用方式等,通常情况下,声音商标需要经过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


案例7:第10440242号“NEW BALANCE”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40242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刘刚(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珠宝)、表等商品上。2014年12月30日,该商标被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其所有的“N”、“NB”、“NEW BALANCE”注册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在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在“鞋”商品上已经被我国消费者所广泛知晓而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NEW BALANCE”商标在我国进行了较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New Balance”与申请人“NEW BALANCE”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性。据此,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New Balance”注册在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一方面,要保证对驰名商标较高的保护。从制止他人恶意借助驰名商标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目的出发,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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