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仑某发美发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第7494974号“安迪仕andis”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指定在动物剪毛机和电动剪刀等第7类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ANDIS”由安某公司于1994年1月10日提出注册,并于1995年11月8日获准,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和电动理发推子等。安某公司在2012年8月3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主张其与安某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电动理发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和功能用途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不属于类似商品。基于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可予以核准注册。安某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均认定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动物剪毛机和电动剪刀与引证商标所核定的电动理发器和电动理发推子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指出,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是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而编制的,它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状况的变化而不断更新。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虽然可以参考该区分表,但它并非唯一或根本标准。商标法中的“商品类似”概念应与“商标近似”概念相结合,共同确保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功能得以实现。
本案中,随着科技的发展,动物剪毛机和电动剪刀已逐渐采用便携、轻便的电源装置,同时宠物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也日益提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呈现出高度重合性。若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为这些商品来自同一生产企业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基于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本案是一起提审改判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其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和运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该区分表是我国商标局为便于商标检索、审查、管理而编制的,它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并结合我国自1988年1月起采用国际分类以来的实践,针对中国国情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名称进行了翻译、调整和编制。然而,该区分表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状况的变化而不断更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可以参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但它并非唯一或根本标准。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还需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交易方式以及服务行业、实施场所和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商标法中的“商品类似”概念应与“商标近似”概念紧密相连,不可分割。这两种概念共同构成了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当某些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共性时,若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以为这些商品来自同一生产商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以本案为例,动物剪毛机和电动剪刀,这两种原本需要大型电动机来驱动的设备,如今已随着科技的发展,转变为便携、轻便的电源装置,从而在体积和形状上发生了显著变化。这种变革使得它们与供人类使用的电动理发器和电动理发推子越来越相似,两者间的相似度日益提高。同时,随着宠物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逐渐提升,甚至成为某些家庭不可或缺的一员,市场对宠物用品的精致度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进一步缩短了宠物用品与人用产品之间的差距。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合议庭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动物剪毛机和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的电动理发器和电动理发推子商品在多个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包括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因此,若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标识这些商品,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以为它们来自同一生产商或存在某种关联。基于此,合议庭得出结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
本案突破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标准主要包含以下要素:
1.在先注册商标具备显著识别特征;
2.在先商标在市场上形成一定影响力;
3.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高度相似;
4.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准商品存在紧密关联;
5.争议商标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
6.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可能引发市场混淆。其中,商品关联性和主观恶意程度是核心考量因素。
商品类似性判定应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为标准。此类认定直接关系商标权的取得与行使,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个案中适当突破分类表限制,是打击恶意注册、防止混淆的必要措施。灵活判定标准有助于遏制不正当注册,合理保护商标权,促进公平竞争并平衡法律与社会效益。 商品的关联性需综合功能、原料、生产商、渠道、消费群体等维度综合评估。对于主观恶意的认定,应考察业务往来、行业、地域及商标独创性、知名度等因素。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独创性是突破分类表的重要依据,而在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是扩大保护的重要依据。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标往往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其经济价值更高,被摹仿时更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因此需要加强保护。商标知名度可通过宣传资料、销售数据、获奖记录等证明。 商标近似程度是突破分类表的基础条件。高度近似是指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含义表达等方面达到近乎相同的程度,其认定标准高于一般近似商标的判定。 综上,突破《区分表》进行异议既可打击恶意抄袭模仿,也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异议、无效等案件中分析商标近似时,不应局限于指定商品是否类似,而需突破《区分表》综合全案考量,积极打击抄袭模仿行为。商标权利人若对商标近似性或商品类似性判断存疑,建议委托经验丰富的专业代理机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