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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90%企业不知道:一条朋友圈可能毁了你的专利!附自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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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7-11 17:41:30

信息详情

近年来,因朋友圈发布信息导致专利无效的案例频发,不仅给创新主体造成重大损失,也凸显了专利保护与商业宣传之间的深刻矛盾。


专利法体系中的“新颖性”要求是专利权的基石,而社交媒体时代的到来使得这一传统法律概念面临新的挑战。


微信朋友圈作为典型的社交媒体平台,其发布内容在特定条件下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从而导致相关专利被宣告无效。


2025年5月12日风冷柴油发动机专利无效




2025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41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名为“一种新型风冷柴油发动机启动器的启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727509.1)全部无效。决定的核心观点指出:“微信朋友圈的营销模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要求”,基于此,该专利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6月12日公布的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撤销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知民初381号民事判决。这一裁定标志着司法系统对行政决定的认可,也再次确认了朋友圈营销内容可导致专利权无效的法律原则。


裁判要旨突破本案无效决定书详细阐述了朋友圈内容构成公开的法理基础:随着微信用户数量增长,通过朋友圈进行商品推广销售的营销模式已形成规模。若结合朋友圈发布内容、频次、推广用语等要素,基于高度盖然性原则可确定信息处于非私密状态,能够不受限制地扩散,则应认定该信息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要求。


证据认定标准本案中,无效请求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全朋友圈内容,确保证据形式真实性;微信系统自动生成发布时间且不可修改的特性保障了时间真实性;同时,账号持有人持续发布多条展示产品的朋友圈信息,其中包含联系电话和质量描述文字,充分体现商业推广性质。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苏州家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2019-2020年)



2019年,王先生向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投诉高新区某家具店侵犯其4项家具外观设计专利,并提交了详实的侵权证据材料。保护中心受理后立即成立合议组处理案件,并于当天前往涉嫌侵权的家具店送达材料并进行现场取证调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投诉的家具店采取了反击措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该家具店提交的关键证据是王先生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多个社交媒体平台发布的产品信息,包括抖音视频、微信公众号文章、微信朋友圈及微信个人聊天记录。这些证据经过公证文书固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020年6月10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审查决定,宣告王先生的4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面对这一结果,王先生最终主动撤回侵权投诉,案件以撤案告终。


法律认定逻辑审查机关认为王先生通过朋友圈等平台发布的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推广目的,信息中包含的产品设计细节清晰可见。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虽理论上仅好友可见,但王先生并未设置任何访问限制,且其好友中包含大量行业内人士和潜在客户。这种状态下,产品设计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现有设计”的定义——即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创新保护启示此案的关键点在于王先生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自行公开了产品设计,导致设计丧失新颖性。辛勤研发获得的设计成果,最终因申请人的太心急推广而付之东流,不仅丧失了专利保护的机会,还使相关设计进入公有领域,无法再排除他人使用。


其他典型案例对比分析



除上述两起典型案例外,近年来的专利无效案件中出现了一系列围绕社交媒体公开的争议案件,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也在逐步完善相关认定标准:

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802号案:早期法院倾向于认为朋友圈内容仅好友可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但在后续发展中,司法机关开始更多关注账号属性和发布目的。若账号属于商业用途(如微商),且发布内容具有明显销售意图,则倾向于认定构成公开。


济南中院(2020)鲁01民初3301号案:确立了朋友圈内容是否构成公开的四要素检验法,包括:(1)账号性质(个人或商业);(2)好友数量及构成;(3)信息传播方式;(4)是否带有推广意图


“八角茶几”外观设计无效案(决定号35400):该案中,合议组虽未认定朋友圈构成公开,但详细阐述了判断标准,强调需考量朋友圈的私密属性社会大众获取途径转发扩散能力以及权限设置灵活性四大因素。


朋友圈导致专利无效典型案例比较

案件

专利类型
关键证据
决定/判决结果
认定核心理由
苏州家具案(2020)
外观设计
抖音、公众号、朋友圈、聊天记录
4项专利全部无效
商业推广目的明显,发布即处于公众可得状态
柴油发动机案(2025)
实用新型
朋友圈营销内容(可信时间戳保全)
专利全部无效
朋友圈营销模式满足专利法公开性要求
广东高院802号案(2016)
外观设计
朋友圈产品图片
不构成现有设计
朋友圈存在私密属性,非完全公开
八角茶几案
外观设计
经销商朋友圈产品照
不构成现有设计
无法证明发布时权限开放状态

这些案例表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朋友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认定,正从早期相对保守的态度更注重实质公开可能性的方向转变。特别是当朋友圈被用作商业推广工具时,即使其理论上存在好友限制,也可能被认定为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朋友圈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判定标准



在专利法律体系中,判定某一技术或设计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核心标准在于判断其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微信朋友圈作为一种相对新型的信息传播平台,其内容是否满足这一标准需要综合考量多重因素。通过分析众多司法案例和行政决定,可以总结出朋友圈内容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需满足以下具体条件:

1、商业推广属性是决定性因素

是否带有直接或间接的商业目的,是判定其是否构成专利公开的首要考量因素。


推广意图显性化若朋友圈内容中包含产品细节展示价格信息联系方式(如“联系电话:XXX”)、促销信息(如“新品上市,欢迎订购”)等商业推广元素。


持续性发布行为偶尔发布一条产品信息可能不足以证明商业意图,但若账号持续发布类似产品信息,形成一定的发布频率内容连贯性,则可强化商业推广属性的认定。


内容性质区分值得关注的是,同一账号可能混杂发布商业信息和个人生活内容。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具体分析每条内容的性质。若某条朋友圈明确展示产品结构、设计特征或技术方案,即使账号其他内容属于私人生活范畴,该条内容仍可能独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2、传播范围是否足够广泛

朋友圈的实际传播范围是判定“为公众所知”的核心要件。关键在于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而非实际知晓人数的多少。


好友数量与构成虽然微信好友理论上限为5000人,但实际好友数量及其身份构成更具实质意义 。若发布者从事行业销售工作,好友中包括大量不特定客户供应商行业人士,且添加好友时未设严格限制,则可认定传播范围已超出特定人群范畴


信息扩散可能性朋友圈具有转发功能,好友可进一步将内容分享给自己的朋友圈。当发布内容具有商业价值时,这种扩散可能性显著增加。在专利无效审查中,若证据表明发布者明示或默示鼓励转发(如使用“欢迎转发”等表述),则更易认定信息处于可扩散状态


公众可获取性法律不要求实际发生了信息扩散,只要有合理可能性即可。正如《审查指南》指出:“只需要公众具有能够知晓技术信息的可能性,而不需要真正确定无疑地获取到该信息” 。这种可能性在新媒体时代表现为:圈外人可通过向圈内人索取获得账号使用权申请添加好友等方式获取信息


3、内容特征与发布形式

朋友圈发布的具体内容特征技术细节披露程度直接影响其是否足以破坏专利新颖性


技术/设计披露充分性朋友圈展示的内容必须包含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设计要点,足以使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技术方案,或清晰展现外观设计要点。模糊的产品远景图或不体现设计要点的局部图可能不足以破坏新颖性


时间确定性微信朋友圈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发布后只能删除不能修改,这种机制保障了时间证据的可靠性。通过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公证保全等技术手段固定的朋友圈证据,更易被司法机关采信。


权限设置状态发布时的权限设置状态至关重要。若朋友圈设置为“部分可见”或“私密”,则不构成公开。但需注意,发布者可能事后修改权限设置,且修改“不留痕迹”,这为证据认定带来挑战 。实务中,若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发布时设置了限制,而发布者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可能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发布时处于公开状态。


4、法律要件与认定逻辑

从专利法基本原理出发,朋友圈内容被认定为构成现有技术/设计需满足严格的法律要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已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认定逻辑。


“为公众所知”的法律内涵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现有技术/设计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或设计。其中,“公众”指不特定的人,“所知”指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而非实际知晓的状态。这种“能够获得”必须是一种通过证据证明的实际已经存在或能够确定存在的状态。


公开方式的认定对于朋友圈属于何种公开方式存在理论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